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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資財産鑒定管理辦法

 

 外商投資財産鑒定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做好外商投資財産鑒定工作,適應我國引進外資的需要,維護投資各方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商檢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三條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九條及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國外(包括港、澳、臺地區)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以下簡稱外商)在中國境內舉辦的外商投資企業及各種對外補償貿易方式中,國外投資者投入的或者受外商投資企業委托在境外購進財産的鑒定。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進出口商品檢驗局(以下簡稱國家商檢局)負責管理全國範圍的外商投資財産鑒定工作。國家商檢局設在各地的進出口商品檢驗局(以下簡稱各地商檢局)負責管理和辦理所在地區的外商投資財産鑒定工作。各地商檢局依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設立的財産鑒定所及其對外合作、合資的資産評估機構(以下簡稱其他鑒定機構)辦理外商投資財産鑒定工作。蕌

第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負責管理全國範圍的外商投資財産驗資及其有關的財務工作。各地財政部門負責管理本地區的外商投資財産驗資及其有關的財務工作。經財政部及各地財政部門批准成立的會計師事務所負責辦理外商投資財産的驗資工作。

第五條 外商投資財産鑒定工作須遵循真實性、公正性、科學性、可行性原則,依照國際上通行的和國家規定的方法和標準進行。

第六條 外商投資財産鑒定的內容包括外商投資財産的品種、質量、數量、價值和損失鑒定。品種、質量、數量鑒定是對外商投資財産的品名、型號、質量、數量、規格、商標、新舊程度及出廠日期、製造國別、廠家等進行鑒定。價值鑒定是對外商投資財産的現時價值進行鑒定。損失鑒定是對外商投資財産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引起損失的原因、程度,以及損失清理費用和殘餘價值的鑒定。

第七條 各地商檢局和其他鑒定機構辦理外商投資財産鑒定工作,按規定出具鑒定證書。其價值鑒定證書是證明投資各方投入財産價值量的有效依據。
各地會計師事務所須憑商檢局和其他鑒定機構的價值鑒定證書辦理外商投資財産的驗資工作。

第二章 組織管理

第八條 各地商檢局設立的財産鑒定所及其對外合作、合資的資産評估機構從事本辦法規定的鑒定業務,須經國家商檢局和財政部審核同意,幷通報各地會計師事務所及其他有關部門。

第九條 外商投資財産鑒定人員須經國家商檢局組織的專業技術培訓,通過考核獲得國家商檢局頒發的“資格證書”後,方准從事外商投資財産鑒定工作。

第三章 鑒定方法和程序

第十條 外商投資財産鑒定鬚根據財産的現實狀况、新舊程度、性能指標、技術參數及其重置成本和獲利能力等,采用本辦法規定的鑒定方法及有關規定進行鑒定。

第十一條 外商投資財産鑒定方法包括現場勘查方法、技術檢測方法和價值鑒定方法。其中價值鑒定方法包括:
(一) 市場法;
(二) 成本法;
(三) 收益法;
(四) 財政部、國家商檢局規定的其它方法。

第十二條 用市場法進行外商投資財産價值鑒定的,應當參照相同或類似資産的現行市價,鑒定出財産的價值。

第十三條 用成本法進行外商投資財産價值鑒定的,應當根據被鑒定財産在全新情况下的重置成本减去按重置成本計算的累計折舊額,考慮其生産能力的變化、成新率等因素,確定其重估價值。或者根據被鑒定財産的現實狀况和使用年限,考慮其功能變化等因素,重新確定其成新率,得出其重估價值。

第十四條 用收益法進行外商投資財産價值鑒定的,應當根據被鑒定財産合理的預期獲利能力和適當的折現率,計算出被鑒定財産的現值。

第十五條 外商投資財産鑒定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 申請人提出鑒定申請;
(二) 鑒定機構初審資料,接受申請;
(三) 鑒定人員擬制鑒定計劃;
(四) 審核申請人提供的單證和資料,進行國內外市場調查;
(五) 現場查勘;
(六) 選擇適宜的鑒定方法進行鑒定;
(七) 出具鑒定證書。

第十六條 申請人申請辦理外商投資財産鑒定時,應填寫申請單,列明鑒定目的、對象及要求,同時應提供財産目錄、報關清單、合同、發票、保險單、維修費用清單及設備技術文件等資料。

第十七條 各地商檢局和其他鑒定機構接受外商投資財産鑒定申請時,要審查申請人填寫的申請單和有關資料是否齊全。對需要保留現狀的財産,可要求暫行封存。

第十八條 鑒定人員應按照鑒定規程進行鑒定。現場查勘和鑒定時,須對鑒定項目逐一核實。必要時,可向財産關係人索取有關的補充說明。鑒定結束後及時簽發鑒定證書。

第十九條 申請人對鑒定結果有异議時,可以向作出鑒定結果的商檢局、或上一級商檢局直至國家商檢局申請複鑒,具體辦法按照《進出口商品複驗辦法》的規定辦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僞造、變造商檢局和其他鑒定機構單證的,依照《商檢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懲處。

第二十一條 鑒定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鑒定結果失實或弄虛作假者,依照《商檢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懲處。

第二十二條 鑒定人員不得向第三方提供有關情况和資料(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違者幷造成不良後果的視情節輕重予以懲處。

第二十三條 各地會計師事務所、注册會計師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的,主管財政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册會計師法》的有關規定予以懲處。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商檢局或財政部門的處罰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作出處罰决定的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申請覆議。當事人對覆議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覆議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覆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决定的,由作出處罰决定的商檢局或財政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强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鑒定人員實施鑒定時,申請人應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及輔助人力、用具等。

第二十六條 各地商檢局和其他鑒定機構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外商投資財産鑒定業務,按國家有關規定向申請人收取鑒定費。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國家商檢局、財政部負責解釋。各地區、各部門有關外商投資財産鑒定的規定,凡與本辦法相抵觸的,以本辦法爲准。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四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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