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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

 

上海市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

    第一條 爲了規範企業名稱的登記註冊管理,保護企業名稱所有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公平競爭秩序,根據《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况,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企業名稱的登記註冊以及相關的管理活動。
      
    第三條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冠有市級行政區劃名的企業名稱的核准;縣工商分局負責冠有該縣行政區劃名的企業名稱的核准。(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縣工商分局,以下統稱“登記機關”。)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委托各工商分局辦理各自轄區內企業名稱申請的受理和初審。
      
    第四條 企業名稱由行政區劃、字號、行業或者經營特點、組織形式組成。
      
    在企業名稱中表述所屬行業或者經營特點,應當根據其主營業務,依照國家行業分類標準劃分的類別進行表述。
      
    企業跨行業經營的,可以在其名稱中不表述所屬行業或者經營特點,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 申請登記註冊的企業名稱應當便於識別,不得與已在登記機關登記註冊的同行業企業名稱相同或者近似。
      
    本條第一款所稱企業名稱相同,是指申請人申請的企業名稱與已在登記機關登記註冊的企業名稱完全一致。
      
    本條第一款所稱企業名稱近似,是指申請人申請的企業名稱與已在登記機關登記註冊的企業名稱存在下列情形:
    (一)企業名稱均含行業表述,字號相同,行業表述文字相同,但組織形式不同的;
    (二)企業名稱均含行業表述,字號相同,行業表述文字不同但含義相同的;
    (三)企業名稱均含行業表述,字號的字音相同且字形相似,行業表述文字相同或者含義相同的;
    (四)企業名稱均不含行業表述,字號相同,但組織形式不同的;
    (五)企業名稱均不含行業表述,字號的字音相同且字形相似的。
      
    第六條 企業名稱中的字號,應當由兩個以上的漢字組成。
      
    申請登記註冊的企業名稱不得含有下列內容和文字:
    (一)違反社會公共利益和社會公德的;
    (二)足以使公衆對其資産關係、從事行業等産生誤解的;
    (三)易與其他法人、組織名稱混淆,使公衆産生誤解的;
    (四)其他可能使公衆産生誤解的。
      
    第七條 申請登記註冊的企業名稱除有法律、行政法規以及本規定第五條、第六條禁止的情形外,登記機關應當予以核准。
      
    第八條 申請企業名稱登記,申請人應當提交由發起人或者全體投資人簽署的企業名稱預先核准申請書。
      
    發起人或者投資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辦理企業名稱登記註冊的,還應當提交發起人或者全體投資人簽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證明以及代表或者代理人的身份證明。
      
    第九條 登記機關或者接受登記機關委托辦理企業名稱申請受理和初審的工商分局,對申請人提出的企業名稱登記註冊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形分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一)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請人按照登記機關的要求已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或者有權更正人已當場更正申請材料中的錯誤的,應當决定予以受理。
    (二)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决定不予受理,幷當場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通過郵寄、傳真、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等方式提交申請的,登記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十條 對受理的企業名稱登記註冊申請,除需要對申請材料進行核實,或者按照本規定需要舉行聽證的情况外,登記機關應當當場作出核准或者駁回的决定;對接受委托初審的各工商分局受理的企業名稱登記註冊申請,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核准或者駁回的决定;需要對申請材料進行核實的,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核准或者駁回的决定。
      
    通過郵寄、傳真、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等方式予以受理申請企業名稱登記註冊的,登記機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作出核准或者駁回的决定。
      
    登記機關對企業名稱登記註冊申請作出核准决定的,應當出具《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作出駁回决定的,應當出具《企業名稱駁回通知書》,幷告知申請人理由及提起行政覆議、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一條 企業變更名稱應當依法向登記機關申請企業名稱變更登記。
      
    登記機關對申請人提出的企業名稱變更登記申請,應當依據本規定以及相關法律、行政法規有關企業名稱登記的規定,作出核准或者駁回的决定。
      
    第十二條 企業分支機構的名稱應當冠以其所從屬企業的名稱。
      
    企業分支機構應當在其所從屬企業的名稱變更登記核准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辦理分支機構名稱的變更登記;企業分支機構變更名稱的,應當依法向登記機關申請分支機構名稱變更登記。
      
    第十三條 核准登記註冊的企業名稱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保留期届滿後尚未用於企業設立登記的,該名稱自動失效。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判决企業停止使用登記註冊的企業名稱,幷向登記機關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的,登記機關應當通知該企業在三個月內申請辦理企業名稱變更登記。
      
    第十五條 登記機關對企業名稱登記註冊申請作出决定之前,利害關係人認爲申請人申請登記註冊的企業名稱與其已經登記註冊的企業名稱相同或者近似,幷提出聽證申請的,登記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登記機關可以根據需要組織專家、學者和公衆代表參與聽證。
      
    第十六條 企業未按照本規定第十四條申請辦理企業名稱變更登記的,登記機關可以對該企業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規定的其他行爲,《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按照其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七條 本市個體工商戶的名稱登記,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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