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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登记管理的分类及要求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三、外资企业;
四、外商投资企业的分支机构与办事指南;
五、外国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及这些企业的分支机构和办事机构的登记管理。

对外国企业的登记管理包括外国(含地区,下同)企业的常驻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的分支机构的登记管理。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必须遵守中国法律法规,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它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登记管理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活实施细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指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与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按照中国有关法律在中国境内共同举办的有限责任公司,即两个以上不同国籍的投资者,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共同投资设立的企业,投资各方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具有中国企业法人资格。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特点

1.出资方式。
合资各方可以现金、实物、工业产权等进行投资。
以实物出资或以提供工业产权、场地使用权等作为出资的,都要折价成股份。法律对各方出资比例有明文的规定。
2.组织形式。
必须采取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企业以其全部资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合资各方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对企业承担有限责任。
3.分配方式。
合资各方在企业税后利润中根据出资比例进行收益分配。
4.内部组织机构。
要按法律规定成立董事会,董事会的人员构成、议事规则等要符合法律规定。

(二)对投资的要求

投资者按合同约定投入其承进的资金,是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基础条件。

1.投资总额。
投资总额是指中外合营双方按照项目的设计、计划、预算而拟定的资金需求总量,是合营企业在章程、合同中规定的生产规模所需投入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生产流动资金的总和。投资总额应与合营项目的规模相适应。投资总额中包括合营企业的借款。

2.注册资本。
注册资本是经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注册的中外合营各方认缴出资额之和。注册资本一经缴付,既不得减少,更不得抽逃。合营各方对合营企业的责任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

3.出资比例。
出资比例是指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各方出资的比例关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如果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石油、化工、铁路、公路等基础项目,外国合营者所占的投资比例要低于25%的,须经国家审批机关审查批准后方能登记注册。

4.出资缴付时限。
中外合营双方的合同、章程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按合同上约定的出资期限将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如数缴足。合同约定一次缴清的,应自登记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合同约定分期缴付的,第一期出资不应低于各自认缴出资额的15%,且应在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付的,视同合营企业自动解散,批准证书自动失效,企业应办理注销登记;不办理注销的,由登记主管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对未完全缴付的,审批机关可以撤销批准证书,企业应办理注销;不办理注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一方守约一方违约的,视同违约方自动退出,守约方可以申请解放合营企业,也可以申请另找其它合营者。同时,守约方可依法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

5.出资方式。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合营各方确定出资比例后,可以现金出资,也可以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
(1)现金。
中国合营者以人民币现金出资,外国合营者以外币出资。需要拆算成其它币种的,以缴款当日中国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
(2)实物。
合营者可以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其它物料作价出资。合营外方出资的设备、物料应是同时期国际上先进的,是企业生产所必需,且我国又不能生产的,其作价不得高于同类产品当时国际市场价格。中方合营者以提供场地使用权和实物作价进行合资的,如涉及国有资产,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评估机构评估后,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3)工业产权。
外国合营者如以商标、专利技术或专有技术折价出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能生产我国急需的新产品或出口适销产品。
-能明显改进现有产品的性能、质量和提高生产效率。
-能明显节约能源、原材料。
外国投资者以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出资的,应提供相关技术数据、证明材料,与中国合营者签订作价协定,并应报经审批机关和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中方合营者以工业产权作价出资,涉及国有资产的,应经评估机构评估后,报有关部门批准。

6.资本转让。
中外合营者的任何一方在合营过程中可以将自己的部分或全部股权转让给第三者,但须经合营他方同意,井经原审批机关审查批准,且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转让给第三者的条件不得比向合营他方转让的条件优惠。

7.资本验证。
无论是以资金或以实物、工业产权进行出资,资金或实物到位后,应由中国注册会计师进行验证,出具验资证明(验资报告),合营企业依据验资证明发给合营各方出资证明书。

(三)对协议、合同、章程的要求

合营各方必须商签合营企业的协议、合同和章程,并经审批机关批准后生效。

合营企业协议,是指合营各方对设立合营企业的宗旨、原则和某些要点达成一致意见而订立的档。

合营企业合同,是指合营各方为设立合营企业就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达成一致意见而订立的档。

合营企业章程,是按照合营企业合同规定的原则,经合营各方一致同意,规定合营企业的宗旨、组织原则和经营管理方法等事项的文件。合营企业协议与合营企业合同有抵触时,以合营企业合同为准。经合营各方同意,也可以不订立合营企业协议而只订立合营企业合同、章程。

1.合同的主要内容。
合营企业合同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合营各方的名称、注册国家、法定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国籍。
(2)合营企业名称、法定地址、宗旨、经营范围和规模。
(3)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合营各方的出资额、出资比例、出资方式、出资的缴付期限以及出资额欠缴、转让的规定。
(4)合营各方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比例。
(5)合营企业董事会的组成、董事名额的分配以及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它高级管理
人员的职责、权限和聘用办法。
(6)采用的主要生产设备、生产技术及其来源。
(7)原材料购买和产品销售方式,产品在中国境内和境外销售的比例。
(8) 外汇资金收支的安排。
(9)财务、会计、审计的处理原则。
(10)有关劳动管理、工资、福利、劳动保险等事项的规定。
(11)台营企业期限、解散及清算程序。
(12)违反合同的责任。
(13)解决合营各方之间争议的方式和程序。
(14)合同文本采用的文字和合同生效的条件。
合营企业合同的附件,与合营企业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合营企业的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执行及其争议的解决,均应适用中国的法律。

2.章程的主要内容。
合营企业章程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合营企业名称及法定地址。
(2)合营企业的宗旨、经营范围和合营期限。
(3)合营各方的名称、注册国家、法定地址、法定代表的姓名、职务、国籍。
(4)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合营各方的出资额、出资比例、出资额转让的规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比例。
(5)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董事的任期,董事长、副董事长的职责。
(6)管理机构的设置,办理规则,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它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和任免方法。
(7)财务、会计、审计制度的原则。
(8)解散和清算。
(9)章程修改的程序。

(四)组织机构

由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由中外各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和共负盈亏,因此,对其组织结构有不同于一般有限公司的特殊要求。其中最主要的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不设股东会,只设立董事会。

1. 董事会的职权。
董事会是企业最高权力机构,讨论决定企业一切重大问题。董事会的具体职权事项应在企业章程中予以明确规定,主要包括:
(1)决定企业年度生产计划,销售计划及中长期发展计划,审查批准企业年度财务预算、决算及年度会计报表。
(2)决定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决定企业储备基金用途、企业发展基金和职工福利。奖励奖金的比例和用途,确定年度利润分配方案。
(3)通过企业各项规章制度,讨论修改企业章程。
(4)讨论决定企业的投资方向或与其它企业、经济组织的合资合作方案。
(5)审查批准总经理提出的年度经营报告及其工作报告。
(6)讨论决定本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调整投资比例、股权转让等问题。
(7)决定聘用和解聘总经理、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审计师,决定其职权和待遇。
(8)确定本企业管理职能机构的设置,以及决定增设或撤销分支机构、办事机构。
(9)讨论关于企业中止或解散的提议并作出决定。
(10)讨论其它与本企业相关的重大问题,如总经理认为需要提请董事会决议的问题,两个以上董事提出议案需要董事会解决的问题。

2.董事会的组成。
(1)董事会人数不得少于3人。由董事长、副董事长和若干董事组成。
(2)董事名额分配由合营各方参照出资比例协商确定。
(3)董事分别由合营各方委派和撤换。董事任期4年,合营各方可继续委派连任。
(4)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也可以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一方担任董事长的,地方担任副董事长。

3.董事会议原则,
(1)董事会决定问题,要以充分讨论和协商为基础,特别对分歧较大的,要让各董事成员充分发表意见。
(2)董事会会议应有2/3以上董事出席方能举行。董事不能出席时,可以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代表其出席和表决。
(3)对以下问题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才能作出决议:
- 合营企业章程的修改。
- 合营企业的中止、解散。
- 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
- 合营企业与其它经济组织的合并。
- 合营企业章程规定的其它董事会一致通过的事项。

二、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是指外国公司、企业及其它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与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在中国境内共同举办的共同提供投资条件或者合作条件进行合作经营的企业。

(一)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特点

1.组成原则。
合作各方可以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须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也可以不采取股权的方式计算投资、收益和债务分担,合作者享受的权利和义务与出资无直接关系,由合作各方在合作合同中约定,合作经营各方以无限责任的形式承担民事责任,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

2.出资方式。
合作各方以实物出资或以工业产权、场地使用权为合作条件的,一般不拆价,不计算合作各方的出资比例。法律上也没有对各方出资比例作出规定。

3.分配方式。
合作各方可以采取多种分配方法,或税前或税后,或分配产品或分配营业收入,由合作各方在合作合同中约定。

4.投资回收方式。
合作各方可以采取多种办法。例如,如果中外合作者在合作合同中约定,合作期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归中国合作者所有的,可以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收回投资,但仍应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及合同对合作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先行收回投资可以采取分得较多的利润、产品或者提取固定资产折旧费等形式。

(二)对合同的要求

由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是契约式的合营企业,并且可以是无股权的合约式经济组织,因此,合同的签订是中外各方合作的基础和解决纠纷、争议的法律依据。合同须经过审批机关批准。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合作合同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1.中外合作者的名称,所在国籍、法定住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国籍。
2.合作经营的项目内容、规模、方式以及产品销售的区位市场。
3.中外合作者的出资方式、出资额或提供的合作条件。
4.合作各方资金缴付方式、时限以及对逾期欠缴时的法律责任。
5.合作经营企业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合作期限。
6.合作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和国籍。
7.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的组成及职权。
8.合作各方对经营收益的分配方法。
9.合作各方对风险和亏损的分担方式。
10.合作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11.物产的购买和产品销售办法,产品内外销比例。
12.企业解决外汇平衡的办法。
13.劳动用工、工资、劳动保险等制度。
14.中外合作者在合作期间转让其在合作企业中的权利、义务的办法。
15.中止合同的办法。
16.企业终止时的债务清算及财产处理。
17.中外合作者违反合同的违约责任。
18.中外合作者发生纠纷或争议的解决办法。

(三)对章程的要求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章程,是规定企业宗旨、组织原则、活动原则等的法律档。章程由合作各方以合同为依据共同制定,具有极强的法律约束力。章程应对具体经营的内容以及确保完成经营内容的活动规则和议事规则予以明确。按法律规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章程要经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生效。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章程应包括下列内容:
1.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名称、法定住所。
2.经营宗旨、范围、规模及经营方式。
3.中外合作者的名称、住所、国籍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和国籍。
4.中外合作者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及合作各方的权利、义务。
5.中外合作者的合作期限。
6.中外合作各方转让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条件和办法。
7. 中外合作者投资的回收办法和期限。
8.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的组成及议事规则。
9.经营管理机构的设置,经营管理人员的任免办法。
10.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1l.企业的劳动管理制度。
12.企业中止合同或解除合同的条件及债权债务的清算及财产归属。
13.企业终止时债权债务的清算及财产的归属。
14.合作各方解决争议的办法和议事规则。
l5.修改合同、章程的条件和程序。

(四)组织管理

1.管理制度。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可以董事会、联合管理机构及其它形式对企业实施经营管理。
(1)董事会管理制度。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设立董事会的,其董事会的组建,应在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和章程中明确规定。董事长可以是委派也可以是选举产生。如一方担任董事长,另一方则担任副董事长。董事会的职权是依据经批准的企业合同和章程的规定,确定企业的重大事项。企业可依据合作项目的具体情况自行规定董事会的组成人数、召开会议的程序及议事规则。
(2)联合管理制度。
在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不是法人时,多采用联合管理制。联合管理机构由中外合作各方各自选派代表组成,该机构为企业的最高领导和决策机构,依据合同和章程中规定的职权决定企业的重大事项。即合作经营企业的中外合作者把其参与合作项目的财产和物品等交给联合管理机构使用。联合管理机构的名称由企业自己确定,也可以在合同中事先约定。联合管理机构的成员由中外合作者各自委派,其职位发生空缺时,由委派一方指派继任人,同时,委派方可以随时撤换自己指派的代表。联合机构的议事规则由合作各方自己商定,议事的决定须由各方共同签字方能发生效力。对企业重大问题的决策,须经合作各方同意。

2.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的职权。
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依照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和章程的规定,决定企业在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方案、收支预算、利润分配、劳动工资计划以及总经理、总工程师、审计师的任命、职权和待遇等方面的重大问题。具体包括:
(1)修改企业合同和章程。
(2)调整企业投资比例或合作者的合作条件,决定资本的转让或抵押。
(3)审查总经理提出的年度工作报告或其它与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业务报告。
(4)审查批准企业的财务预算、决算及年度会计报告。
(5)决定企业利润的分配方案。
(6)决定企业的重要贷款方案。
(7)决定本企业员工的工资及福利待遇。
(8)决定企业管理机构的设置和撒销。
(9)决定企业的规章制度。
(10)决定企业经营期间合作内容的变更和合作中止或延长等。

三、 外资企业
 
外资企业,即外商独资经营企业,是指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根据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其投资的企业。
 
(一)外资企业的特点

1.资金来源。
外资指的是企业的全部投资都是来自其它国家和地区。

2.人资方式。
投资的资本是从境外汇人。在中国境内投资获取的人民币利润和向外资银行的贷款也可作为外商的资本进行投资。

3.产品的生产和销售。
法律对外资企业的产品生产和销售有明文的规定,鼓励外商生产国家急需的产品,鼓励产品外销。

(二)组织形式
外资企业一般采取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经批准也可以为其它责任形式。

(三)对技术设备的要求

我国要求外资企业必须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判定是否先进的标准主要有:

1.采用当年国际上推出的技术和设备从事新产品开发,节约能源和原材料消耗,并能使国内同类产品升级换代和替代进口。
2.以机器设备进行投资的,该机器设备必须是中国不能生产或虽然能够生产但技术性能不能保证的。
3.以工业产权、专利技术作为资本投资的,应能生产中国急需的产品。

(四)对资金的要求
外资企业必须按章程中约定的时间将资金到位。对分期入资的企业,如第一期资金未按章程中约定的时间到位的,批准证书自动失效,登记主管机关可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第一期出资后的其它各期的出资,外国投资者如无正当理由逾期30日不出资的,按第一期不出资的处理方式对待。

(五)对产品出口的要求
外资企业生产的产品,除了既是国家鼓励类项目又是国家急需的产品外,一般应全部或大部分外销。
 
四、外商投资企业的分支机构与办事机构
 
外商投资企业的分支机构和办事机构,是指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经营企业设立的不具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分厂、经营部和办事处等机构。

(一)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与办事机构的特征
1.分支机构与办事机构的全部营运资金为其设立企业所有。
分支机构从事盈利性的生产经营活动,办事机构则不能直接开展盈利性的生产经营活动,只能从事与隶属企业有关的业务联络及服务性业务活动,分支机构与办事机构在行政关系上隶属其设立企业。
2.分支机构与办事机构井非按法人设立的条件进行登记注册,因此不适用法人设立的条件和要求,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对资金的要求
一般来说,需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全部出齐并已开展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才能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但设立办事机构不受此限制。

(三)对经营(业务活动)范围的要求
我国对外资企业分支机构与办事机构的经营范围、业务活动范围有明确的规定:分支机构只能销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及进行本企业经营范围内业务的联络工作,不得经营其它企业生产的产品。
办事机构不得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四)对登记的要求
分支机构与办事机构必须具备必要的条件,依法进行登记后才能开展业务。
 
五、外国企业

外国企业,是指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和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

(一)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是指外国的公司、企业以及其它经济组织派驻中国境内的办事处或代表处。它的特点是:
1.主要进行市场调研、贸易联络。投资咨询,不能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根据两国间协议可进行经营活动的除外。
2.没有独立的财产,不是经济实体,不具法人资格,不能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相应的
义务。
3.派出企业要对所设的常驻代表机构负连带责任。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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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中国境内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

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指的是到中国境内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公司、企业以及其它经济组织。

由于外国公司不是按我国法律要求设立的企业法人,因此只要经过政府的认可或批准,办理必要的登记注册便可从事经营活动。目前主要的形式有:与中国企业共同从事海洋石油、陆上石油及其它矿产资源勘探开发,承包工程和承包经营管理等。

(三)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是指依照外国的法律在中国境外登记设立的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进行直接生产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它的特点是:
1.不具备法人资格,不独立核算,内部不设公司法人的组织机构。
2.不能从事所属外国公司经营范围以外的业务。
3.应使用其所属外国公司的名称,并在名称中标明国籍及所属公司的责任形式。
4.分支机构对经营行为和民事行为负责,其所属外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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